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基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基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基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另案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於108 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33號1 樓之1 執行搜索時,適周基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11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