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所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1458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前即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141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係於 107年12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8日雄檢欽湯107少年偵178字第107903675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追加起訴書可證。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141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