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意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9 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經警持傳票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31、33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