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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基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 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基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基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10時3 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0 公克、驗餘淨重0.02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與滇池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即施用之海洛因1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共3 罪)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11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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