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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莊佩君王令冠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AIEMENT SEBASTIEN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IEMENT SEBASTIEN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IEMENT SEBASTIEN(加拿大籍)於民國108年8月10日5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檸檬魚餐酒館飲酒,因一直出口罵人,經告訴人張婷婷制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佩君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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