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鳳松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5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71)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1年1月2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依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