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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李建璋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友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他人連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自由,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 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且檢察官建請被告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同意給予緩刑(見審易卷第51頁),故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李建璋應給付告訴人王聰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壹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
│,戶名:王聰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李建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建璋、林明德(涉犯強制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之友人蕭文豪與王聰
    賓有債務糾紛,李建璋、林明德為替蕭文豪催討債務,遂於
    民國107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好樂迪KTV」外,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王聰
    賓自機車上拉下,接續拉扯其手臂、將其壓制於地上、強行
    環抱其身體、拉扯其衣服、自後方勾住其頸部,以強暴方式
    妨害王聰賓之行動自由,並致王聰賓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小
    指挫傷併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雙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聰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時之供述              │告訴人王聰賓互相拉扯,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    │                      │我沒有不讓告訴人走的意思云│
│    │                      │云。                      │
├──┼───────────┼─────────────┤
│ 2  │同案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同案被告林明德坦承有於上開│
│    │偵訊時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告訴人遭被告、同案被告林明│
│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德拉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    │                      │右手小指挫傷併擦傷、左手大│
│    │                      │拇指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
│    │                      │雙足擦傷等傷害。          │
├──┼───────────┼─────────────┤
│ 5  │同案被告林明德提出之高│同案被告林明德因與告訴人拉│
│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扯,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
│    │書1紙                 │手大拇指擦傷、雙足擦傷、左│
│    │                      │膝擦傷等傷害。            │
├──┼───────────┼─────────────┤
│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德於前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經查,經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明德固確有拉扯告訴人手臂、將其壓制於地上、強行
    環抱身體、拉扯衣服、自後方勾住其頸部等舉動,然前揭舉
    動應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係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目
    的,且除此之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德並無毆打告訴人頭
    部或背部之明顯舉動,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
    足稽。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德另有傷害之犯意
    ,告訴人雖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小指挫傷併擦傷、左手大拇
    指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惟此為強暴行
    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明德另涉有傷害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