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RBM-3992號小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置於其內之釘槍1 支、火藥槍1 支及石材切割器2 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7 月12日16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明方式打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4625-HR 號小貨車後車廂門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焊機2 台、電動鑽1 支及雷射水平儀1 台,得手後離去。
㈢於107 年8 月4 日1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使用自備鑰匙(未扣案)轉動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556-DGH 號重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甲○○、丁○○、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中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犯之,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供稱其係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審酌卷內並無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資確認被告係持何種物品為該次犯行,而質地堅硬之石頭確有敲破車窗玻璃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稱持石頭作為工具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持石頭為該次犯行,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該石頭屬兇器,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兇器」之要件不符。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5 月(2 罪)、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4 月13日),於105 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惟對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不生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本案3 罪,並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竟以事實欄所示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對法益及社會秩序侵害之程度、雖坦承犯行,然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攤販、與友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並審酌該鑰匙價值低廉,且沒收該鑰匙對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釘槍1 支、火藥│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槍1 支及石材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割器2 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電焊機2 台、電│丙○○犯竊盜罪,累犯│ │ │ │動鑽1 支及雷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水平儀1 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車牌556-DGH 號│丙○○犯竊盜罪,累犯│ │ │ │重機車1 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