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至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零點柒壹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彬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滿6 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於96年8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於98年2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⑤數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100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 月31 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月27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附卷足稽。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7106公克、0.95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10236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第3 至5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另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卷第2 至5 頁、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認有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各為0.7106公克、0.95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主文 │├──┼────────────────┼───────────┼─────────┤│1 │陳世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無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 │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中午某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179 弄21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級毒品,累犯,處有││ │,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 │期徒刑伍月。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30│ │ ││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 │ │├──┼────────────────┼───────────┼─────────┤│2 │陳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 │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 │品,累犯,處有期徒││ │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 │刑拾月。 ││ │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 │ ││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 │ ││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雲│ │ ││ │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 │ │├──┼────────────────┼───────────┼─────────┤│3 │陳世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無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 │意,於100 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 │品,累犯,處有期徒││ │北市○○區○○路1 段50號2 樓,以│ │刑捌月。又施用第二││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 │級毒品,累犯,處有││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期徒刑叁月。 ││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3│ │ ││ │日晚間為警查獲。 │ │ │├──┼────────────────┼───────────┼─────────┤│4 │陳世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海洛因2 包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 │意,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88 號119 │ │刑拾月。扣案海洛因││ │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 │貳包(驗餘含袋重零││ │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點柒壹零陸公克),││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 │第二級毒品,累犯,││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扣得後列物品。 │ │案安非他命壹包(驗││ │ │ │餘含袋重零點玖伍壹││ │ │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