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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 月、2 月、2 月、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5萬元、5 月併科罰金15萬元、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於97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7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4 巷26號前,由甲○○負責在旁把風,由乙○○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啟動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萬元)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共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二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4巷5 號前,併排停放於車號7395-JS 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將丙○○所有放置於車號7395-JS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成衣50件(價值2 萬5 千元)、牛仔褲696 件(價值34萬8 千元)及電線2 公斤(價值1 千5 百元)搬運至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適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乙○○、甲○○在丁○○尚未報案而警員尚未知悉渠等共同竊盜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渠等共同竊盜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鑰匙1 支。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5 張。

三、核被告乙○○、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甲○○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於因竊盜丙○○所有之衣物等物為警查獲後,在被害人丁○○尚未報案,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竊盜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足憑,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就其等所涉竊盜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多次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盜車號HL-2833 號自用小貨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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