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1 巷38弄某處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1 巷38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5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5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9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5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