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滿6 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7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7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5 號4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38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9日UL/2009/2014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白色晶體1 包扣案足憑,上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338 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2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執行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7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7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