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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六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另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七七八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上述記載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並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之「紅葉莊旅社」二0五號房內,經警臨檢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六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經警臨檢盤查時,在員警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其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案發後接受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見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收費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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