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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34、4241、6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共同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彬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許,由陳世彬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AAF- 79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32 巷與仁化街口處,見曲照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洗孔機、電子磅秤、電鑽、工具箱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世彬在旁把風,由「阿文」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即101 年度偵字第4234號起訴事實)。

㈡於100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世彬與「阿文」復尋上開模式,竊取王文進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43 之2 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砂輪機、電動工具、電鑽工具等物品(價值約3 萬元),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即101 年度偵字第4241號起訴事實)。

㈢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11分許,陳世彬一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4 段93巷與捷運路22巷口處,見李金龍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開放式後車斗上有電鑽1 具無人看管(價值約1,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即101 年度偵字第6169號起訴事實)。

㈣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5分許,陳世彬與「阿文」復尋上開㈠之模式,竊取林國裕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街30之3 號前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2 具、切割器1 支、土木水電等工具物品(價值約1 萬元),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即101 年度偵字第6169號起訴事實)。

㈤嗣經曲照偉、王文進、李金龍及林國裕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裕、被害人曲照偉、王文進、李金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㈣之竊盜犯行,與成年男子「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係為竊取物品變賣以供施用毒品費用所需,又審酌告訴人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鉅大,另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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