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2 罪)、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四)(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六)至(八)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部分,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5 年7 月1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部分,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2 月18日。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12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與西園路1 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762)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與西園路1 段路口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