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一巷九弄二十八號前,因駕車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抓傷、左肩鈍傷、前胸鈍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因駕車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案發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