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88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53號、9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9月10日入監,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26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連一中所有車號GFG -66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3年7月3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5號前,為警攔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得機車鑰匙1支。
㈡於93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59號乙○○住處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GQ -7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前,乃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㈢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02 號,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S-594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乃以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拉開該車後方帆布架登上該車,竊取放置在車上之電動馬達鎚機1 台,得手後置放在該機車踏板上。
㈣丙○○竊得上開電動馬達鎚機後,又騎乘該機車,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途經甲○○開設在臺北市○○區○○路235巷10號無人居住之「驛嵩白鐵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無故侵入該公司,竊取放置在公司置物架上之電鑽機1 台後,得手後一併置放在該機車踏板上。
㈤末於同日20時20分許,丙○○途經臺北市○○區○○路434巷19弄口,見丁○○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CU-0368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氬焊機、簡易升降機、電鑽機各1 台及50公尺長之電線2 條等物(下稱氬焊機等物),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可供兇器用之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以其中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伸入該車車門之右後車窗玻璃縫隙將門鎖打開後進入,並將上開氬焊機等物自車廂後段搬動至車廂中間右後拉門口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扳手、一字形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戊○○、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丁○○及連一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㈡部分復經證人黃念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5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4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76號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5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一字形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06 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惟經公訴到庭檢察官已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率意竊取財物,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認被告係以破壞告訴人丁○○所有之CU-0368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方式進入車內,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以螺絲起子插入車窗玻璃縫隙打開車鎖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雖陳稱:伊之右後車窗遭撬開損壞不能使用等語,然伊車窗究竟有何程度之破損?並不明確,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說,復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卷,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一字形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