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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九號前,先將脫離他人持有遺失在該處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侵占入己,以供其竊取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內之物品之用,旋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QO─八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五枚),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路人黃一修、黃麗容發現,而由黃一修將乙○○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一修、黃麗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一百五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係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非屬被告所有,又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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