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廷
張崴垣
蔡佲峰
莊燿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崴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佲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燿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廷、張崴垣、蔡佲峰、莊燿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4 人就傷害告訴人蔡旭明成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就被告莊燿禧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莊燿禧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冠廷因與告訴人蔡旭明曾有嫌隙,竟率爾夥同被告張崴垣、蔡佲峰、莊燿禧,於高雄市區內之商場外,公然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旭明,致蔡旭明受有頭部後枕部、前額流血等傷害,其對告訴人身體濫加暴力,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惡性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4 人之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35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崴垣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佲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燿禧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與蔡旭明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上10時
50分許,得知蔡旭明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MLD台
鋁」商場內,竟邀集張崴垣、蔡佲峰、莊燿禧等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旭明,致蔡旭明受有頭部後
枕部、前額流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人行道
上採集到血跡棉棒,經比對後與蔡旭明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旭明委由劉繼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張崴垣、蔡佲峰、莊燿禧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旭明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蔡
旭明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而經警採集現場人行道上血跡
棉棒送驗,與蔡旭明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3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733500號鑑定
書在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蔡旭明當時確實受有流血等傷害
無訛,是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冠廷、張崴垣、蔡佲峰、莊燿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冠廷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
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
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
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及其口頭之詞語
,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
年上字第718 號、78年台上字第5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若被告4人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憑藉其人數上優勢,
且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有攜帶槍枝,將告訴人蔡旭明當場殺
死,當非難事;而告訴人之頭部雖受有傷害,惟均屬外傷,
參以告訴人於當下並未就醫,無證據證明有致命之虞,而一
般人在互毆之際,常因情緒激動,致無確定目標地朝對方猛
力揮擊,對能否擊中對方之何部分亦無確信,果擊中對方之
何部分,僅係偶然發生之結果,係日常生活經驗所習見,不
能僅因受傷部位位於頭部,即一概認為行為人均具有殺人犯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