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黃建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6日
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三路2 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274 )、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74 )各1 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