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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方錦源陳盈吉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佳任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告
汪志揚

      魏 來

      阮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被告汪志揚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1日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而被告魏來於107 年4 月6 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檢察官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未作出任何處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誤。又,被告汪志揚、魏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阮世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部分,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自已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竟以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下合稱被告3 人)係因聲請人長期在住家敲擊牆壁,致其等須為「有時效性」之保障自身權益為由,認定被告3 人之質問及謾罵僅係表達心中之憤怒,並無公然侮辱、恐嚇、誹謗之犯意,合理化被告3 人之行為,致上開刑法規定形同具文。再者,聲請人並無被告3 人所指敲擊牆壁之行為,且被告3 人指訴聲請人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然在聲請人未經判決有罪之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檢察官竟未審先判,率以聲請人有敲擊牆壁影響社區安寧之犯行,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係質問,而非犯罪,容有不當。是被告3 人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恐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竟未予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汪志揚等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8、2429、2430、2431、2510、3986、3987、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汪志揚固坦承於107 年4 月4 日21時40分27秒、21時40分57秒至21時41分13秒、21時42分23秒至34秒、21時43分16秒至40秒、21時44分48秒,在社區車道上對告訴人住處破口大罵;於107 年4 年5 日22時51分32秒至53秒、22時52分3秒至11秒、23時26分45秒至59秒,在告訴人之住宅前,對告訴人之住家破口大罵;於107 年4 月11日23時24分31秒至23時25分59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7 分50秒至1 時38分22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零時21分38秒至零時31分10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41分59秒至零時44分11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叫囂辱罵並比出不雅手勢(中指);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零時41分39秒至零時45分10秒,在社區車道上叫囂辱罵告訴人;於107 年7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上對告訴人稱:「你天天敲牆壁,你他媽的有病」等語。被告魏來則坦承於107 年4月4 日21時40分38至55秒、21時41分13秒至22秒、21時44分16秒至32秒,在社區車道上指著監視器畫面辱罵告訴人;於107 年4 年5 日22時51分32秒至53秒、22時52分3 秒至11秒、23時26分45秒至59秒,在告訴人之住宅前,對告訴人之住家破口大罵;於107 年7 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上對告訴人之家人狂吼、叫囂、謾罵。被告阮世昌亦坦承於107 年7 月29日11時50分16秒,在社區車道對告訴人稱:「我們每天晚上都被你吵醒」、「前後左右大家都知道你敲牆壁」等語之事實,惟被告汪志揚、魏來均、阮世昌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們與告訴人是緊鄰鄰居,告訴人從107年1 月起即不斷地敲擊牆壁,讓我們無法入睡,身心嚴重受到影響。我們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都否認有該舉動,我們實在無法忍受,才會有上開行為,我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至少自107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敲擊牆壁影響全社區之安寧乙節,業據被告3 人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2433號提起公訴)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佳靜(住社區7 號)、杜修言(住社區1 號)、劉家秀(住社區6 號)、汪淮清(住社區5 號、汪志揚之父親)、葉憶雯(為汪志揚住家清潔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提出之錄音光碟可佐,而告訴人直至被告阮世昌、汪志揚正式提出告訴後,方停止敲牆擊壁之行為。從而,被告汪志揚、魏來與告訴人毗鄰而居,長期遭受告訴人之折磨而導致罹患焦慮症之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現代社會,工作忙祿,白天工作疲憊回家,晚上睡覺休息,此乃人類最基本的需求與人權,告訴人身為教職人員(副教授),難諉為不知,卻長期在夜晚隱身在住家中敲擊牆壁,孰可長期忍受?被告3 人先以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里長前來勸喻、警察介入了解,告訴人非但相應不理,更是變本加厲。被告3 人在溝通無效、求救無門之情況下,為保衛自身權益(有時效性的),被告汪志揚、魏來固以非溫和、平靜之口氣回應告訴人之舉動,然其等應僅係表達心中之憤怒,應無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另被告阮世昌上開之言詞,既是事實,自無妨害名譽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有何妨害名譽、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聲請人因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不固定多次在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撞擊牆壁之聲音,而為妨害被告汪志揚、魏來及阮世昌等人睡眠及安寧權利之涉犯妨害自由等節,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2433、24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因長期不堪睡眠被打擾,故而時與聲請人理論,或有於半夜在社區內謾罵之行為,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僅見被告等人有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爭吵畫面,惟難據此可認被告等人有為不雅或貶抑聲請人人格之妨害名譽犯嫌。縱被告等人有出言質問聲請人為何敲牆壁,惟聲請人敲牆壁之行為,已據證人李佳靜、杜修言、劉家秀、汪淮清、葉憶雯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敲牆壁之行為,因而,其等所為之質問,即難以認係出於完全捏造涉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而被告汪志揚、魏來之質問,縱有言語大聲、激烈、指手劃腳等情形,然其等既未有對聲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其安全,則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綜據上述,本件原檢察官已一一論述被告等人並無構成刑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區分及成立要件檢驗,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性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惟不代表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尚不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具一定合理性,惟不應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免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要件之檢證,並不要求其證明強度達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俱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乃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要求。又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針對關乎公共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使言論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性減損、扭曲。

⒉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4 月4 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786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至9 頁)在卷可稽;復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毀損、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第3 至13頁)存卷可考;再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4 月11日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恐嚇、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等語,此有107 年10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8014號卷第3 至11頁)在卷可參;又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5 月10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等語,此有107 年11月9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8838號卷第3 至11頁)存卷可查;復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6 月5 日、同年月9 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等語,此有107 年12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938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 至9頁)在卷足參;再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6 月15日之行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自陳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未有音訊(當時尚未加裝麥克風)等語,此有107 年12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3 至9 頁)存卷可佐;又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汪志揚、魏來於107 年7 月29日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並提供被告汪志揚口出「你天天敲牆壁,你他媽的有病」等語及被告汪志揚、魏來狂吼叫囂謾罵之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此有108 年1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3 至7 頁)在卷可憑;且於108 年1月29日具狀對被告阮世昌於107 年7 月29日之行為提出誹謗之告訴,並提供被告阮世昌口出「我們每天晚上都被你吵醒」、「前後左右大家都知道你敲牆壁」等語之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此有108 年1 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3 至5 頁)存卷可查。依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除107 年7 月29日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及音訊可佐外,其餘所指被告汪志揚、魏來之行為均僅有監視器畫面,並無音訊,合先敘明。

⒊查,聲請人與被告汪志揚間因社區噪音、裝設監視器糾紛已有民事訴訟在前,復被告汪志揚、阮世昌分別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各情,此有汪志揚之107 年6 月7 日民事起訴狀、107 年6 月2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地址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4799號卷【下稱他三卷】㈡第13至29頁)、聲請人之107 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見他三卷㈡第31至47頁)、聲請人之107 年10月31日答辯狀、107 年12月5 日答辯狀(見他二卷㈡第79至127 、173 至183 頁)、汪志揚之107 年6 月7 日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㈠第3 至25頁)、阮世昌之107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3 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益徵聲請人對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提出本件恐嚇、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誹謗之告訴前,彼此間就社區噪音、裝設監視器已有民事糾紛及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事實甚明。

⒋復查,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都請里長、警察來幫忙處理,以合法方式想達到社區寧靜之目標,但都沒辦法達成等語(見他一卷第16頁),復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關於捕蚊燈整夜啪啪響擾人安寧問題,一向走合法管道試圖解決,例如找里長、主委協調,報案請警察處理。嗣經里長發宣傳單請社區住戶在晚間10點後關閉捕蚊燈,警方回覆已與里長一同前往文山路27巷5 號(按:聲請人檢舉被告汪志揚、魏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捕蚊燈妨礙安寧)多次協調且里長願免費提供無聲捕蚊燈,但汪志揚、魏來還是不接受繼續擾鄰;於107 年3 月18、19日在社區LINE群組內,關於「回敬噪音」之發言,提到我觀察到5 號汪家(按:指被告汪志揚、魏來)的噪音前聲響有引發噪音後聲響的現象,故在群組中提到可能有人要「回敬噪音」給5 號汪家,希望大家趕快勸5 號這個噪音源頭儘快解決等語(見他三卷㈡第79至93頁),並提出里長劉銀連與主委陳冠霖聯名出具之107 年4 月1 日宣傳單(見他三卷㈡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107 年7 月29日結案通知信(見他三卷㈡第97頁)、107 年3 月18、19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他三卷㈡第101 至109 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即住戶劉明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住在李佳任對面,晚上12點、1 點要睡常常被敲牆壁的聲音吵醒,凌晨5 點半也都會有,里長給我的訊息是5 號(按:指被告汪志揚、魏來)捕蚊燈吵到3 號(按:指聲請人),所以3 號才敲牆壁,請我幫忙協調,因為3 號說只要捕蚊燈停掉,敲牆壁的聲音就會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證人劉明祥與里長劉銀連間訊息內容截圖(見他一卷第35頁)存卷可考。顯見社區住戶對於捕蚊燈、敲擊牆壁所生之噪音已不堪其擾,里長、社區主委及住戶間就此事屢屢進行協調仍無法有效改善噪音來源。

⒌聲請人雖表示前揭關於「回敬噪音」之發言,僅係提出個人觀察到被告汪志揚、魏來之住處發出噪音後,就會出現後續其他噪音之現象,故在LINE群組中提到可能是有人要「回敬噪音」給被告汪志揚、魏來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在社區LINE群組內提出「回敬噪音」之發言內容:「這次噪音事件其實很簡單,就是5 號(按:指被告汪志揚、魏來)發出噪音,之後她也會聽到回敬的噪音,前者是因,後者是果,就是這麼簡單。沒有因就沒有果。或許有人一直在外散佈不實訊息,也不釐清問題關鍵,例如質疑5 號:" 妳只要不先吵別人,就不用怕別人回敬你噪音,這一點為何妳做不到?" 由於口說無憑,我就把發生過的事實列在下方,⑴警察來的當天晚上,已進入5 號家裡,確認噪音源為5 號家的樓梯門。⑵5 號公公汪老先生當著警察的面握著我的手,請我務必相信他,他會叫他媳婦不再發出樓梯門噪音,並且隔天就會請人來修門。⑶結果隔天一早5 號就又發出噪音,警察也有再來處理。以上都是可查證的事實。」、「這次噪音事件的最後結果咧,鬧到最後還不是乖乖的沒聲音,因為一旦又發出噪音就又會聽到回敬的聲音。基本上,上述事件都還是屬於"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雖然最後結果都是:沒有" 因" 就自然沒有" 果" 。但我實在厭倦明明是毫無疑義的事,卻總要在一些有心人的操弄下,讓我還要浪費時間去說明澄清。這些鬧事或敲邊鼓的,我這次都會有所動作,讓這些人知道,不是每次亂鬧都會沒事,以收殺雞儆猴之效。」、「若真的誤被我的" 回敬" 干擾,也知道這是" 回敬" 為何不用你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 回敬" 的這種熱忱去讓5 號的噪音源頭消失呢?即使你(按:指劉明祥)的熱忱就像過去一樣一直有選擇性,也沒關係,就像你過去言論一樣的有選擇性,也沒關係。請拿出具體證據,請完全確認聲音的確是來自我說,否則就變空口說白話,我也可以說你家有噪音干擾。我說我有回敬,不代表我認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尤其我們社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口鬼吼鬼叫,反射後聽起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上社區建材不實。有一次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原來其實是相隔四戶處在施工。這些都代表你聽到的常常不代表真的是來自你心裡面所認定的。」等語(見他三卷㈡第101 、103 、107 頁)。依上,聲請人一開始發言內容,即斷言因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發出噪音,故出現回敬的噪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並以第一人稱強調噪音事件係出自於「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且表達其對於毫無疑義的事情還要浪費時間去說明澄清之厭倦。嗣因住戶劉明祥在該LINE群組內針對聲請人回敬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之噪音連帶干擾到其他住戶之發言,聲請人遂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回敬聲音確實源自於聲請人住家,改以社區聲音反射結構特殊為由,主張社區住戶聽到的聲音來源不一定確實。從而,聲請人以第一人稱在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回敬噪音」說明澄清之舉措,足以使其他住戶主觀上認為社區內出現敲擊牆壁之噪音,乃聲請人針對被告汪志揚、魏來住處發出捕蚊燈之噪音所為之回應。

⒍依上,被告3 人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之背景,係基於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8、19日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上開「回敬噪音」言論,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以敲擊牆壁製造噪音回應為真實,而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因社區內多次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影響社區住民之居住安寧,業已持續3 月餘,期間非短,居民不堪其擾,則被告3 人發表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指摘聲請人,係就攸關社區住民之居住安寧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個人實際感受表達言論,因渠等所述事實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3 人所指摘內容,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依上揭真實性標準之檢驗,除不得對渠等以誹謗罪相繩外,就被告汪志揚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零時43分49秒,在社區車道上手指著聲請人住處比中指部分,固有引喻「幹」字之意思,依其事發經過及完整之文意脈絡,被告汪志揚係因三更半夜社區內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干擾居住安寧及睡眠,認為噪音源來自於聲請人住處,乃伴隨上開事實而來具關連性之個人情緒及感想,且係針對生活遭受干擾之事實,表達強烈不滿之方式,其方式雖有欠妥當,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上開事實表達對於居住安寧遭受干擾之憤怒及不滿下所為,雖被告汪志揚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宣洩情緒性之象徵性言論,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⒎綜上所述,被告3 人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上開「回敬噪音」言論,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以敲擊牆壁製造噪音回應為真實,而於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因社區內多次出現敲擊牆壁之聲響,遂前往聲請人住處門口前,以叫囂、謾罵、比中指等方式,表達渠等對於居住安寧遭受干擾之憤怒及不滿,被告3 人上開行為固非堪稱理性平和,惟社區住戶業已長期飽受噪音之苦,經里長、社區主委及員警多次與聲請人、被告3 人等住戶間進行協調,仍無法徹底有效改善噪音問題,而被告3 人確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敲擊牆壁之行為,於聲請人所指前揭時間,前往聲請人之住處門口前質問之,既非無故,亦難認渠等所為全係無的放矢。是本院認被告3 人本案言論內容(含行為舉止)雖未必周延,惟尚未逾越上開言論表達應受保障之界限,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應認有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又,被告汪志揚、魏來於前揭時間,在聲請人之住處門口前,縱有大聲叫囂、指手劃腳、長按門鈴、大力踹門等激烈舉動,然查,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汪志揚、魏來有何恐嚇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汪志揚、魏來有何恐嚇犯行。

⒏至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訴被告汪志揚分別於107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1日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魏來於107 年4 月6 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既未作出任何處分,即非交付審判調查審認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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