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9日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冠澤因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5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案抗告期間應於108年5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件戳章存卷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雖已於107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