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金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金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附表二,修正後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9年間、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但書(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處有期│98年7 月7 日│臺灣桃園│99年3 月26日│臺灣桃園│99年3 月26日│ │ │危害│徒刑8 │22時許為警採│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防制│月 │尿時起回溯26│98年度審│ │98年度審│ │ │ │條例│ │小時內之某時│訴字第23│ │訴字第23│ │ │ │ │ │ │74號 │ │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處有期│99年2 月26日│本院108 │108 年6 月14│本院108 │108 年7 月20│ │ │危害│徒刑5 │ │年度審訴│日 │年度審訴│日 │ │ │防制│月,如│ │緝字第14│ │緝字第 │ │ │ │條例│易科罰│ │號 │ │14號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比較結果 │ ├──┼────────┼────────┼────────┤ │1 │刑法第50條:「裁│刑法第50條:「裁│修正後之規定,對│ │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 │,併合處罰之。」│,併合處罰之。但│存有該條第一項但│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書各款所列情形,│ │ │ │,不在此限:一、│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外,不得併合處│ │ │ │。二、得易科罰金│罰。參諸法院裁定│ │ │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應執行刑時,未必│ │ │ │會勞動之罪。三、│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前刑法第50│ │ │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 │ │之罪。四、得易服│選擇易刑處分之利│ │ │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益,較不利於受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人,應適用修正後│ │ │ │罪。前項但書情形│刑法第50條規定。│ │ │ │,受刑人請求檢察│ │ │ │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 │ │者,依第51條規定│ │ │ │ │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