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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詠仁鄭伊倫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濬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濬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濬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陳濬文主觀上可預見由不詳人士自國外所寄送入境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毒品之非法違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及綽號「老闆」之香港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闆」提供陳濬文來臺之旅費,陳濬文則負責來臺等候通知領取夾藏愷他命毒品之郵包。謀議既定,由「老闆」先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安排將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在嬰兒痱子粉罐共25罐內(愷他命淨重2978.78 公克,驗餘淨重2976.06 公克,純質淨重2461.66公克)裝入紙箱,並以「Chun Man C」名義為收件人、「Room 28 12F No3 Ziging 3rd Road Lingya DistrictKaohushiung city Taiwan 」(中譯: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28號)即85大樓美麗灣旅社為收件地址,再自法國郵寄上開郵包1 件(申報單號碼:CZ000000000F R,下稱該郵包),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該郵包以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臺,而陳濬文則於同年月25日入境臺灣,並等候「老闆」之指示領取郵包。嗣該郵包於同年月30日運輸抵達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察覺有異,經確認該郵包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濬文亦接獲「老闆」通知而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至85大樓美麗灣旅舍房務中心等待領取郵包,喬裝為郵務人員之員警則待陳濬文以自己名義簽收該郵包後,當場逮捕陳濬文,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濬文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 至174 頁,院卷第17至21頁、第61頁、第73頁),且有扣案郵包照片(偵卷第13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偵卷第15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稅署掃描檢驗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頁、第19至27頁、第61至65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鑑驗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清單(偵卷第47至53頁)、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17 至119 頁)、調查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49 頁)、85大樓美麗灣網頁資料(偵卷第161 至163 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620 號鑑定書(偵卷第191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與「阿雄」、「老闆」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於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等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已屬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係在警方監控下方領取包裹而有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與「阿雄」、「老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雄」、「老闆」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郵寄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另為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23393號),然其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完全相同,性質上僅係將相同卷證資料移送本院附卷而已,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警檢人員並未查獲其他與運輸毒品相關之共犯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 年12月11日航高緝字第10854526160 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55頁)。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試圖供述共犯以供檢警查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非核心部分,且僅有一次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與「阿雄」、「老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純質淨重高達2461.66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為多數國家政府均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國際郵寄之方式與「阿雄」、「老闆」共同運輸約純質淨重高達2461.6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我國,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案係依「老闆」指示負責取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規劃運輸毒品之細節,或有何決策之權限,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自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屬惡劣。末考量被告在臺灣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減輕償還債務之壓力而聽令「雄哥」、「老闆」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日以打雜工為業、離婚而未育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9至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78 公克(驗餘淨重2976.06 公克,空包裝總重167.25公克),純度82 . 64 % ,純質淨重2461.66 公克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係用以掩飾所夾藏之愷他命,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包裝箱則用於包裝前開私運進口之毒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而用與「老闆」聯絡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72至73頁),故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為「老闆」叫我把IPHONE手機裡飯店的地址刪掉,我擔心自己記不起地址,所以就拿自己用的三星行動電話翻拍,並不是用來犯案等語(見院卷第74頁),故該行動電話並未直接用於聯繫毒品運送,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關連性甚為薄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係用於供被告簽收交由郵務人員執存,性質上非屬被告所有,非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於本案僅為證據之性質,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愷他命25包(各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
│    │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78 公│
│    │                              │克(驗餘淨重2976.06 公克,空│
│    │                              │包裝總重167.25公克),純度8 │
│    │                              │2 . 64 %,純質淨重2461.66 公│
│    │                              │克。                        │
├──┼───────────────┼──────────────┤
│ 2  │痱子粉空罐25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痱子粉3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奶嘴4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外包裝箱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6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7  │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掛號郵件簽收單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