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森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11號、107年度偵字第86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金訴字第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森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森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樓下某公園,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起訴書第6、7頁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內之「106年7月9日6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7月9日15時30分許」,並補充被告張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而侵害告訴人張光豪、被害人劉興其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金融帳戶為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犯罪者恐嚇取財,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恐嚇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106年7月6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附近,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光豪、被害人劉興其恫嚇,致告訴人張光豪、被害人劉興其心生畏懼,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張光豪、被害人劉興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46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情形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恐嚇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恐嚇取財,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1號
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張森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恐
嚇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住處附近,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向張光豪、劉興其恫嚇,致張光豪、劉興其心生畏懼,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嗣經張光豪、劉興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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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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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森凱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
│ │述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係其申設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
│ │ │錢防制法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 │ │,辯稱:伊是向「阿光」借新│
│ │ │臺幣(下同)1萬元,因伊不 │
│ │ │願意抵押身分證,所以才提供│
│ │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對方│
│ │ │使用。伊有拿到1萬元,已分 │
│ │ │期還給「阿光」了等語。經查│
│ │ │: │
│ │ │1.被告雖辯稱係為借款而提供│
│ │ │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
│ │ │ 他人使用,惟未提出相關事│
│ │ │ 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容│
│ │ │ 非無疑? │
│ │ │2.又被告既不知「阿光」之真│
│ │ │ 實姓名、住居所等個人基本│
│ │ │ 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
│ │ │ 即任意交付土地銀行小港分│
│ │ │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 │ │ 款密碼予不熟識且無信賴關│
│ │ │ 係之人,其應已預見該帳戶│
│ │ │ 將有可能供非法使用。 │
│ │ │3.復依被告自承:伊將該帳戶│
│ │ │ 交給「阿光」,有同意他任│
│ │ │ 意使用,他有說做線上博奕│
│ │ │ 資金進出,伊沒有想那麼多│
│ │ │ 等語,益徵被告僅為取得金│
│ │ │ 錢,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
│ │ │ 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對不特定│
│ │ │ 人恐嚇取財,並使司法機關│
│ │ │ 不易循線追查之用。顯見被│
│ │ │ 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 │ │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 │ │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 │ │ 犯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 │ │ 確定故意。】 │
├──┼───────────┼─────────────┤
│ 二 │告訴人張光豪於警詢中之│證明張光豪於上開時地遭擄鴿│
│ │指訴 │勒贖集團恐嚇而轉帳至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 四 │被害人劉興其於警詢中之│證明劉興其於上開時地遭擄鴿│
│ │指訴 │勒贖集團恐嚇而轉帳至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 │
│ 五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客│1.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 係被告所申請 │
│ │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2.證明告訴人張光豪及被害人│
│ │ │ 劉興其於上開時間轉帳至該│
│ │ │ 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46 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張森凱提供前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法集團,供該集團遂行
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4條、刑法第346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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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轉帳時/地│匯入金額│
│ │被害人│ │ │ │ │
├──┼───┼────┼─────────┼─────┼────┤
│ 1 │張光豪│106年7月│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106 年7 月│13,015元│
│ │(告訴│6日10時 │話予張光豪,恫稱:│6 日11時43│ │
│ │人) │許 │放飛的鴿子在其手上│分許/新北│ │
│ │ │ │,須匯款才能取回鴿│市新莊區後│ │
│ │ │ │子等語,致張光豪心│港一路76巷│ │
│ │ │ │生畏懼,於右列時地│14弄後港統│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一超商門市│ │
│ │ │ │轉帳13,015元至上開│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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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興其│106年7月│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106 年7 月│9,030元 │
│ │(被害│9日6時30│話予劉興其,恫稱:│9 日17時55│ │
│ │人) │分許 │放飛的鴿子在其手上│分許/新竹│ │
│ │ │ │,須匯款才能取回鴿│縣竹東鎮中│ │
│ │ │ │子等語,致劉興其心│興路2段148│ │
│ │ │ │生畏懼,於右列時地│號統一超商│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東融門市 │ │
│ │ │ │轉帳9, 030元至上開│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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