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嘉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及過程,詐騙李○守後,再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工作機和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嗣被告再將上開3筆提領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由所參與之取款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告訴人李○守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友人名義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妻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51分提款後將156,000元無摺存入戶名鍾○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前揭款項經被告及黃○原先於107年11月7日分8筆提領共150,000元(即本案起訴部分,各次提領細節詳見附表),再由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1月8日提領剩餘6,000元(即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見附表一編號2】,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下稱橋頭另案),而全數提領殆盡乙情,此據黃○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各1份(警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7頁)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8年3月19日合金大順字第108000096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7頁【就橋頭另案部分】、第335頁、第402頁、第424至426頁【就本案部分】),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李○守既係單一次受騙而匯款156,000元至合庫帳戶,為單一被害人遭詐騙而一次所匯之款項,即便被告分次、分日提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仍屬一罪,並無疑問。再者,橋頭另案早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乃於本案108年1月29日起訴之前,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0日橋檢文果107偵12471字第1089001366號函上所蓋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科分案章戳(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8日雄檢欽結107偵22370字第1080007063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分案章戳(審金訴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橋頭另案已就被告持合庫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守同筆詐騙贓款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在前,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在後,而不得為審判,依照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是首揭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即為訴訟法最基本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查橋頭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盛遭詐騙後,係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提領時間見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71至76頁),其提領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提領告訴人李○守帳戶款項(本院卷第7至15頁)之時間,是橋頭另案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應無疑問。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橋頭另案該次提領被害人林○盛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該案檢察官雖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起訴效力亦及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橋頭另案起訴在本案之前,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起訴在後,亦屬重複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過程 │存款之帳戶及遭騙金額│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 ├───┼───┼─────────┼──────────┼───────┼───────┼───────┼───────┤ │1 │李○守│李○守接獲詐騙成員│戶名鍾○珍之合作金庫│盧柏嘉 │107年11月7日下│高雄市三民區十│提領3筆共計 │ │ │ │來電佯裝為李○守同│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 │午2時30分31秒 │全一路183號( │60,000元 │ │ │ │事,佯稱有急用借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至32分33秒 │統一超商坎城門│ │ │ │ │,李○守即依其指示│ │ │ │市) │ │ ├───┤ │委由其妻於107年11 │ ├───────┼───────┼───────┼───────┤ │2 │ │月7日下午1時51分臨│156,000元 │黃○原 │107年11月7日下│同上 │提領3筆共計 │ │ │ │櫃將右列金額無摺存│ │ │午2時36分19秒 │ │60,000元 │ │ │ │入詐騙成員指定之右│ │ │至38分24秒 │ │ │ ├───┤ │列帳戶內。 │ ├───────┼───────┼───────┼───────┤ │3 │ │ │ │盧柏嘉 │107年11月7日下│高雄市三民區十│提領2筆共計 │ │ │ │ │ │ │午2時49分25秒 │全一路74號(統│30,000元 │ │ │ │ │ │ │至50分18秒 │一超商安生門市│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