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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張瀞文

原告
張森陽
原告
劉進興
被告
黃睦宸
被告
黃清田
被告
闕錦松
被告
賴南睿
被告
賴趙貴金
被告
許登富
被告
許美卿
被告
上高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9 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睦宸、黃清田、闕錦松、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許登富及許美卿(下稱黃睦宸等8 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原告以被告黃睦宸等8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被告吳明得為被告上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明得同負連帶責任為由,對被告9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黃睦宸、闕錦松及許登富被訴部分,固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及許美卿被訴部分,則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並經原告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具狀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惟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於本件所妨害者,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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