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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第525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毒家口味燒烤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
    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4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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