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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侵占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         │
│                │算1日               │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22日       │102年08月28日       │自102 年05月27日起  │
│                │                    │                    │至同年08月12日止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0號          │偵字第524號         │偵字第87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 │ 103年度交簡字第5253│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0日    │   103年09月12日    │   104年06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 │103年度交簡字第5253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4月22日    │   103年10月14日    │   104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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