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侵占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 │ │ │算1日 │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22日 │102年08月28日 │自102 年05月27日起 │ │ │ │ │至同年08月12日止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50號 │偵字第524號 │偵字第87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 │ 103年度交簡字第5253│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0日 │ 103年09月12日 │ 104年06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 │103年度交簡字第5253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4月22日 │ 103年10月14日 │ 104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