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梁逢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請求刑事補償,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108 年度台覆字第38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梁逢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逢秭(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53 、20185 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裁定羈押(惟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30日遭拘提,詳後述),至102 年10月2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又於102 年11月22日再經羈押,嗣於103年1 月16日始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7 日。然聲請人所涉犯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折算1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標準,准予補償58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並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3 、20185 號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05 年10月4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決定書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有其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狀章印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拘提到案,並於翌日(3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害人為數眾多,而被告引介他人投資本案之人數亦非僅1 位,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延長羈押,惟本院於同年月29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提出8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然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檢察官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故裁定聲請人自102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聲請人前次羈押尚有1 日未經執行,故押票記載於同年月22日起開始羈押)。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人,本院即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117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45 號卷、102 年度偵聲字第458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64 號卷、本院102 年度偵聲更一字第5 號卷、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共受羈押117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查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本院依法由聲請人到院表示意見後,認定如下:
1.依卷附相關筆錄,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除有前後供述不一與避重就輕之情事外,就參與組織之程度、具體細節,亦分別與證人即其他可疑為共犯之嫌疑人、諸多證人即投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又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之資本運作模式,係以招攬他人所繳付金額為全線分配利益。亦即,透過招攬會員加入,再進行利益分配之行為,性質上確實與現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或詐欺等犯罪常見之特徵相近,是原羈押裁定依偵查時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當時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且聲請人所參與之組織,係由內部多位人員互相分工配合,陸續向不特定之人招納入會,且本案投資者眾多,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顯非輕微等情,而認聲請人具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聲請人除於偵查中面對調查時,並未完全誠實以對,而有前開供述不一與避重就輕之情事外,其參與之組織,規模非小,推廣之投資案亦遊走於法律邊緣,於客觀上尚不足使社會一般人均毫不懷疑其合法性、真實性,對社會各層面之影響難認為輕微,是堪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原因不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認以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2.本院復參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上開罪嫌而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二專畢業,係有配偶之人,與其夫共育1 名就讀國中之子,聲請人並與其夫共同經營眼鏡公司,有正當職業,未曾有任何案犯罪紀錄,於102 年度收入為 000000 元,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副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驗光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19號卷第26頁),並佐以聲請人自陳其因涉案突遭羈押,對其及其夫、子女、父母等家人之生活及心理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而斟酌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每日以補償2,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234,000 元(計算方式為2,000 元×117 日= 234,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