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可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可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而扣案之贓款新台幣(下同)23,375元、IPHONE手機1 支及牛皮紙袋16個,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扣案之現金23,375元、IPHONE手機1 支及牛皮紙袋16個,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既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違誤。又前開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