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住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口處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而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