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俊億於民國108 年4 月下旬,透過朋友介紹,加入而參與彭清霖(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職務,嗣楊俊億與彭清霖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俊億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彭清霖。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蔣東洪、陳怡如等人行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奇諭(業經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楊俊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嗣因蔣東洪、陳怡如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蔣東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匯款、轉帳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目前可考之書類,被告最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起訴書),是以本案已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之「首次犯行」,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係透過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沈姓友人介紹後,認識綽號「山雞」之彭清霖而擔任車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各自參與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取款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 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按附表編號1 、2 之先後次序,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供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即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本案起訴書雖另記載「108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之偵查案號,然依該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82800 號卷,該「108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係被告另行108 年5 月2 日15時23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言郵局提領被害人張銀恭款項之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而起訴書全然未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即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4332 號」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地│提款時間、地│
│ │是否提告│ │ │點、匯入帳戶│點及金額 │
│ │ │ │ │及遭詐騙之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蔣東洪/ │108年5月│詐騙集團│高雄市岡山區│楊俊億收受彭│
│ │未提告 │2日12時1│成員以LI│成功路97號(│清霖交付之左│
│ │ │分許 │NE通訊軟│全家便利超商│列帳戶提款卡│
│ │ │ │體佯稱為│)、林奇諭設│後,於108年5│
│ │ │ │其鄰居,│於郵局帳號01│月2日12時10 │
│ │ │ │表示需借│000000000000│分許,在高雄│
│ │ │ │款周轉。│號帳戶,3萬 │市前鎮區中山│
│ │ │ │ │元。 │二路260號台 │
│ │ │ │ │ │新銀行苓雅分│
│ │ │ │ │ │行之提款機提│
│ │ │ │ │ │領款項總計3 │
│ │ │ │ │ │萬元(共提領│
│ │ │ │ │ │4次,分別為3│
│ │ │ │ │ │仟元、2萬元 │
│ │ │ │ │ │、5仟元、2仟│
│ │ │ │ │ │元)。 │
├───┼────┼────┼────┼──────┼──────┤
│2 │陳怡如/ │108年5月│詐騙集團│臺南市鹽水區│楊俊億收受彭│
│ │提告 │2日12時 │成員以LI│住家內、林奇│清霖交付之左│
│ │ │27分許 │NE通訊軟│諭設於郵局帳│列帳戶提款卡│
│ │ │ │體佯稱為│號0000000000│後,於108年5│
│ │ │ │其友人,│9939號帳戶,│月2日12時33 │
│ │ │ │表示需借│1萬2仟元。 │分許,在高雄│
│ │ │ │款周轉。│ │市前鎮區中山│
│ │ │ │ │ │二路260號台 │
│ │ │ │ │ │新銀行苓雅分│
│ │ │ │ │ │行之提款機領│
│ │ │ │ │ │款項總計1萬2│
│ │ │ │ │ │仟元(共提領│
│ │ │ │ │ │2次,分別為1│
│ │ │ │ │ │萬元、2仟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