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達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達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YSL 」商標皮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員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簡達祥經營之拍賣網站內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本案被告自民國107 年6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 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獲利甚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YSL 」商標皮包1 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現行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而非淨額原則,該等犯罪所得自無扣除其成本後始行沒收之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簡達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祥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
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下稱伊芙聖羅蘭
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
夾、行李箱袋等商品,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
、7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
手機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帳
號「ht1107」所經營之賣場,刊登並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之包包皮件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
網路上瀏覽網頁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
680元之價格(含運費3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簡達祥即寄
交仿冒前揭商標之包包1件,上開包包1件經警送鑑定確認係
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伊芙聖羅蘭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達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高雄銀行存摺簿影本、往來明細影本資料1份。
(三)被告以蝦皮帳號「ht1107」刊登販賣包包之網頁資料乙份。
(四)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
號函復所提供之帳號「ht1107」註冊資料1份。
(五)恒鼎知識產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
(六)本案「YSL」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乙份。
(七)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份。
(九)統一超商貨到付款收執單據、交貨便服務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扣案
之仿冒YSL品牌皮件(包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按明知為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
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
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99年度刑
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
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
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
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
本意(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刊登上揭仿冒商品網頁列印畫面
,除標題為「歐-Ysl新款包包」外,尚無為其他擔保販售商
品為真品之表示,是以被告持有、陳列仿冒伊芙聖羅蘭公司
商標商品之行為,與所登載「歐-Ysl」等字樣,不過文字與
照片上之差異,實質意義上並無不同,即尚難認被告於販售
上揭仿冒商品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無由以詐欺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