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之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12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34、0.23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047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2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047 )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2 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234 、0.23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該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又被告另犯持有毒品罪,並供稱:係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464 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認定,並有上開卷附檢驗鑑定書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被告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