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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持搜索票搜索甲○○上揭住處,當場扣得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000271號)、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2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0鄰○○○路0000巷0 號1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3 月12日為警偵辦其另涉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案件時,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尿液採證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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