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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筠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筠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原盛裝驗後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1 組」,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0006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筠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經另案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4 公克、驗後用罄,鑑驗耗用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該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王筠頴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筠頴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6 月19日
    10時許,另案持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筠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8C268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3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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