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崑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係於驗尿結果尚未出爐前,先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於之前業已掌握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然該些通聯乃係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之通聯紀錄,與本案案發時已相隔相當時間,尚難認為偵查機關已經確切掌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客觀證據,而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警方於之前業已掌握被告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黃崑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15時21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
號:FS57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