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家陞
蘇紘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家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紘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恩純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陞、蘇紘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蘇家陞、蘇紘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阿林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與「阿林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蘇紘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以載有恐嚇文字之紙條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就被告2 人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蘇家陞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蘇紘漢自陳高職肆業,從事電器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蘇家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諒被告蘇家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蘇紘漢於107 年12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至被告2 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惟上述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蘇家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紘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陞與蘇紘漢係堂兄弟,2 人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天祥一路125 巷與鼎中路358 巷口,將王恩純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潑漆,並在機車上
放置內容為「貝賤人再(誤繕為「在」)跟我的男人有任何
連絡交集試試看好自為之(誤繕為「知」)」之紙條;復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107 年10月30日23時18分許
,在前開巷口,將內容為「賤人妳讓我的男人跟我回不回去
了你不會好過的」之紙條放置在王恩純前開機車上;復於
107 年11月17日22時40分之前某時,由「阿林仔」將內容為
「賤人說了讓我的男人回不回來妳不好過賤」之紙條交予蘇
家陞,再由蘇家陞交予蘇紘漢,並由蘇紘漢接續於107 年11
月7 日22時40分許,至前開巷口,在王恩純前開機車龍頭鎖
灌入膠水,並將前開紙條放在王恩純機車上,以此方式毀損
前開機車車殼及龍頭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恩純
,及恫嚇王恩純,使王恩純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恩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家陞於警詢及本署│其向「阿林仔」取得前開│
│ │偵查中之供述 │恐嚇紙條後,將之交予共│
│ │ │同被告蘇紘漢,並指示共│
│ │ │同被告蘇紘漢前往破壞告│
│ │ │訴人王恩純之機車及放置│
│ │ │恐嚇紙條等事實,惟辯稱│
│ │ │不知紙條內容。 │
├──┼───────────┼───────────┤
│ 2 │被告蘇紘漢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恩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採證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 │
│ │擷取畫面17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與「阿林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意,於相近時間,
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
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毀損罪論處。其與「阿林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炳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