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5、659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雄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展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拆解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下方之螺絲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8 年1 月9 日10時許,在徐惠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徐惠雯放置於大門門框上緣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徐惠雯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房間抽屜內竊取徐惠雯所有之現金17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華、徐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華、徐惠雯及證人甘侑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 只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所用以拆解告訴人張展華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照後鏡下方螺絲1 顆之六角扳手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惠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螺絲1 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張展華表示其損失輕微,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已明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雖未實際支付金錢賠償告訴人,惟衡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二)至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六甲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7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徐惠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