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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陳世昌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7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與告訴人郭○羽係夫妻,告訴人郭○羽、郭○慶則係姊弟,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郭○羽就家庭及小孩照護等事發生爭執,於108 年8 月3 日19時58分前不久,搭乘由不知情友人黃崑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汕頭泉成沙茶水鍋」附近時,即在該處等候告訴人郭○羽。同日19時58分許,告訴人郭○羽、郭○慶及其親人餐畢走出上開店門後,被告即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持所有之柴刀(起訴書記載鐮刀)1 把作勢欲加以傷害告訴人郭○羽,告訴人郭○慶等人見狀遂上前制止,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郭○羽壓制在地,且告訴人郭○慶於搶下被告所持之柴刀時,手部遭劃傷,致告訴人郭○羽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另告訴人郭○慶則受有右手食指二處撕裂傷、右手表淺開性傷口、左手食指表淺傷口等傷害。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係告訴人郭○羽、郭○慶之夫、姊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恐嚇、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所有之柴刀1 把作勢欲加以傷害告訴人郭○羽,嗣並將告訴人郭○羽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罪執行完畢後,又再對家庭成員犯傷害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別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對告訴人2 人為前述行為,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柴刀1 把,為其所有(詳警卷第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為郭○羽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8 年8 月3 日18時許,陳世昌
    與郭○羽因小孩照護等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8時許,由不知情友人黃崑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 號處,遇甫用餐完畢之郭○羽,陳世昌見狀隨即取出
    預藏身上之鐮刀作勢欲加以傷害郭○羽,使郭○羽因之心生
    畏怖,陳世昌再與郭○羽發生拉扯並將郭○羽壓制在地,同
    行之郭○羽弟郭○慶等家人見狀隨即上前制伏陳世昌,過程
    中郭○慶因搶奪陳世昌所持之鐮刀而手部遭劃傷,致郭○羽
    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另郭○慶則受有右手食指二處撕
    裂傷、右手淺開性傷口、左手食指淺傷口等傷害。嗣警方據
    報趕至現場逮捕陳世昌,當場扣得陳世昌作案用鐮刀1 把及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 毛重17.6 公克) 、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坦承因小孩照護等原因與郭○羽發生│
│    │偵查中之供述      │爭執,於 108 年 8 月 3 日 18 時 │
│    │                  │許,在前揭地點持鐮刀作勢恫嚇郭家│
│    │                  │羽,且有徒手壓制郭○羽在地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羽│被告陳世昌持刀到現場並將其壓制在│
│    │於偵查中之陳述    │地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慶│被告陳世昌持刀到現場,因搶奪被告│
│    │於偵查中之陳述    │手上鐮刀而遭劃傷之事實。        │
├──┼─────────┼────────────────┤
│4   │證人黃崑旗於偵查中│當天受託駕駛被告所租用車牌號碼  │
│    │之陳述            │RBK-6321 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被告 │
│    │                  │看到郭○羽出現後隨即下車,被告在│
│    │                  │該處與郭○羽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    │                  │。                              │
├──┼─────────┼────────────────┤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證明告訴人郭○羽、郭○慶 2 人受 │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診斷書 2 份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當時情形及扣得被告所使用│
│    │目錄表各 1 份、扣 │之鐮刀 1 把之事實。             │
│    │案物品照片 1 張   │                                │
└──┴─────────┴────────────────┘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之犯嫌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郭○羽係夫妻,本件係因小
    孩照護發生爭執而生,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況告訴
    人郭○羽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之傷害為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
    ,另告訴人郭○慶則受有右手食指二處撕裂傷、右手淺開性
    傷口、左手食指淺傷口等傷害,均並非危及生命安全之傷害
    ,亦難推認被告主觀上致告訴人郭○羽、郭○慶等人於死之
    故意,此外,本件係被告當日與告訴人郭○羽發生恐嚇、傷
    害事件,事發源由為當日被告至該處找告訴人郭○羽理論而
    生,尚非針對被害人郭○琪,此部分亦與其無涉,另被告前
    雖因對告訴人郭○羽曾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此臺灣台南民事
    法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560 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郭○羽為家庭暴力行為,惟該保
    護令因告訴人郭○羽於107 年11月21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
    保護令,法院業經撤銷上開保護令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可憑,故難認被告有有違反
    上揭保護令之主觀及客觀事實。然此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