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9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源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榮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告訴人住處時,發現大門未鎖,我就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處,並走上二樓,我就四處觀看是否有值錢的物品能竊取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我當時打開房門,發現一名男子躲在二樓客廳,我立即大叫並將男子壓制在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因被告已侵入住宅並搜尋財物,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卷第9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為警即時查獲,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浪板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張源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3 時12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歐金龍住處前,
見該址大門未關即侵入屋內,待其至屋內二樓竊取財物之際
,為歐金龍發現而將其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歐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 │之自白 │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歐金龍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三 │現場蒐證照片5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