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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綵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綵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綵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5月2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犯罪時間間隔僅約4 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份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                │折算一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5日        │107年1月13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70號          │第3666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25日    │   107年11月08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25日    │   107年11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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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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