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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金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金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附表二,修正後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9年間、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但書(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處有期│98年7 月7 日│臺灣桃園│99年3 月26日│臺灣桃園│99年3 月26日│
│  │危害│徒刑8 │22時許為警採│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防制│月    │尿時起回溯26│98年度審│            │98年度審│            │
│  │條例│      │小時內之某時│訴字第23│            │訴字第23│            │
│  │    │      │            │74號    │            │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處有期│99年2 月26日│本院108 │108 年6 月14│本院108 │108 年7 月20│
│  │危害│徒刑5 │            │年度審訴│日          │年度審訴│日          │
│  │防制│月,如│            │緝字第14│            │緝字第  │            │
│  │條例│易科罰│            │號      │            │14號    │            │
│  │    │金,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比較結果        │
├──┼────────┼────────┼────────┤
│1   │刑法第50條:「裁│刑法第50條:「裁│修正後之規定,對│
│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    │,併合處罰之。」│,併合處罰之。但│存有該條第一項但│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書各款所列情形,│
│    │                │,不在此限:一、│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外,不得併合處│
│    │                │。二、得易科罰金│罰。參諸法院裁定│
│    │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應執行刑時,未必│
│    │                │會勞動之罪。三、│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前刑法第50│
│    │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    │                │之罪。四、得易服│選擇易刑處分之利│
│    │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益,較不利於受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人,應適用修正後│
│    │                │罪。前項但書情形│刑法第50條規定。│
│    │                │,受刑人請求檢察│                │
│    │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    │                │者,依第51條規定│                │
│    │                │定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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