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5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建力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LINE帳號為「秦董」、「順發」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蘇建力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蘇建力再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秦董」指示,持「秦董」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均上繳予「順發」,蘇建力則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警方接獲被害民眾報案,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蘇建力,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11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21至24、45至47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9、201 至206 、231 至235 、281 至29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劉育澐、劉宇庭、柳奈延、周佳諭及廖素玲之警詢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1至27、41至45、51至55、63至65、73至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告訴人各自提供之匯款明細、反詐騙報諮詢專線報案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秦董」、「順發」之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86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29、33、37至39、47、49、57、59至61、67、69至71、77、89至95、97至107 、127 至153 、155 至171 頁、警二卷第7 至9 、11頁、本院卷第143至15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參與「秦董」、「順發」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之各該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秦董」、「順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一塊拼圖,造成社會多人受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後,早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且願與所有告訴人和解,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其餘告訴人或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表示不想再跑法院等情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自白悔過外,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擔任本案車手之期間、持用之人頭帳戶數量與提領數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履行賠償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㈢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並獲得已和解部分之告訴人原諒(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暨審酌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本案遭起訴之初,曾向本院承諾伊會重新做人,找一個正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9 年9 月23日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自述伊目前白天做加油站,半夜當清潔工,做2 份工作,一天上班16小時,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有好好工作、好好做人等語(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堪見被告於本案長達一年二個月之審理過程中,確有自我督促警惕努力工作以改過自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接受「秦董」指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用,有如前述,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取得報酬15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念被告犯後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15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告提款情形 │主文 │
├──┼───┼─────────────┼────────┼───────┤
│ 1 │劉育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8│被告於108 年5 月│蘇建力犯三人以│
│ │(告訴)│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劉育澐│18日17時58分至1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時3 分間,在高雄│罪,處有期徒刑│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劉育澐陷│市苓雅區林森二路│壹年貳月。 │
│ │ │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轉│89號之自動提款機│ │
│ │ │帳4 萬9960元,又於17時52分│,自左列帳戶接續│ │
│ │ │許轉帳2 萬9989元至上海商業│提款共計7 萬9020│ │
│ │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 │
│ │ │號帳戶。 │ │ │
├──┼───┼─────────────┼────────┼───────┤
│ 2 │劉宇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9│被告於108 年5 月│蘇建力犯三人以│
│ │(告訴)│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劉│19日18時52分、2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宇庭,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時49分及20時53分│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劉宇│,在不詳地點之自│壹年。 │
│ │ │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動提款機,自左列│ │
│ │ │許轉帳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款共計│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萬元,惟因故提│ │
├──┼───┼─────────────┤款失敗,又於翌(├───────┤
│ 3 │柳奈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9│20)日某時許,在│蘇建力犯三人以│
│ │(告訴)│日18時2 分許,撥打電話給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奈延,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款機,自左列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柳奈│接續提款而將左列│壹年。 │
│ │ │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款項提領一空。 │ │
│ │ │許轉帳6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周佳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8│ │蘇建力犯三人以│
│ │(告訴)│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佳諭,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周佳│ │壹年。 │
│ │ │諭陷於錯誤,於翌(19)日18│ │ │
│ │ │時27分許轉帳6060元至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5 │廖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9│被告於108 年5 月│蘇建力犯三人以│
│ │(告訴)│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廖│20日某時許,在不│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素玲,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詳地點之自動櫃員│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廖素│機,自左列帳戶接│壹年壹月。 │
│ │ │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續提款而將左列款│ │
│ │ │許轉帳2 萬0985元至國泰世華│項提領一空。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緩刑負擔之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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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 │之義務勞務。 │
├─┼────────────────────────┤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宇庭3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日期分別為:自108 年│
│ │10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
│ │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08 年度雄司│
│ │附民移調字第1086 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