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由乙○○所經營之楊桃汁攤前,徒手竊取乙○○置於攤位上的包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侵入丁○○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丁○○置於屋內的長褲1 條(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乙○○及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175 、185 、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告訴人丁○○(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23;偵二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從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取走物品,或進入住家內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3 、4 萬多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現金大概只有300 至400 元,而竊得之如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現金為6,700 元等語(分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8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300 元及6,700 元,雖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亦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乙○○、丁○○,復經被告於偵訊供稱確有取得上開物品(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8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或重新刻印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而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非高,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 ├───┼───────┼──────────┤ │ 1 │包包1個 │被告犯罪所得 │ ├───┼───────┼──────────┤ │ 2 │長夾1個 │被告犯罪所得 │ ├───┼───────┼──────────┤ │ 3 │新臺幣3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 ├───┼───────┼──────────┤ │ 4 │身分證1 張、健│ │ │ │保卡1 張、郵局│ │ │ │金融卡1 張、土│ │ │ │地銀行金融卡1 │ │ │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 ├───┼───────┼──────────┤ │ 1 │手機1支 │被告犯罪所得 │ ├───┼───────┼──────────┤ 2│ 2 │鑰匙1支 │被告犯罪所得 │ ├───┼───────┼──────────┤ │ 3 │印章1個 │ │ ├───┼───────┼──────────┤ │ 4 │新臺幣6,7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 ├───┼───────┼──────────┤ │ 5 │長褲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