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鳳宮,見被害人鐘進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回)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9 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 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9 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