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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政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6 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呼祥英經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行倉庫,隨手拾撿鐵棍破壞該址倉庫之後門門鎖,自後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呼祥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1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呼祥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竊行動電話手機盒裝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得手機15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竊得手機11支,且卷內除被害人呼祥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扣案證物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15支手機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手機為11支,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撿拾鐵棍破壞倉庫門鎖入內竊取手機,雖未論以「攜帶兇器」,然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2 年6月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鐵棍破壞門鎖進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娃娃機擺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1 位小孩(6 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棍,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棍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之11支手機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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