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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敏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乙○○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尚未修正施行或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47、49頁),其於108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代號:D10804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80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8日後,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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