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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4時4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9 年1 月16日14時4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服用感冒藥,絕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14時43分許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代碼: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62 ng/ml,超過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 ng/ ml),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語帶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9 年1 月16日14時43分許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感冒藥品,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亦無從自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本件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09 年1 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7 日起,迄109 年5 月6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0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雖對治安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之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應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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